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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8號
抗 告 人 許秀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榮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無工作與收入,在家中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銀行內之個人帳戶餘額不足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遠低於本件訴訟裁判費33萬7,160元。
復本件爭執標的即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號之0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遭設定4800萬元之抵押權,無法再用以借款以支付裁判費,抗告人亦因遭查封而有信用問題,貸款無著,已陷於生活窘迫且缺乏信用之狀況,無力支付裁判費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有提出抗告人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據【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即本案訴訟)電子卷第19至37頁,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7至35頁】。
經核抗告人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餘額雖分別顯示為2元、提款960元結清帳戶;
但單憑上開存摺餘額,尚無法論斷抗告人實際之經濟狀況。
復參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固見系爭不動產分別設有第一順位債權額為1億1160萬元(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第二順位266萬元(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及第三順位4800萬元(抵押權人為劉榮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核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於105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且核以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均為合作金庫,衡情銀行身為債權人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理應會就該抵押物之價值有所鑑價評估,而該抵押物價值又通常會大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不動產共設定上開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系爭不動產價值不斐,自難單憑抗告人所謂系爭不動產有遭設定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遽謂抗告人即屬無資力云云。
又抗告人雖謂其有遭查封而有信用問題,貸款無著云云。
就此,參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雖見系爭不動產有遭辦理假扣押登記之情事,但其所影響者,應係抗告人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尚難以此遽謂抗告人即達無資力之狀態。
況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另有委請律師2名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10頁、第11頁),足徵抗告人應具一定資力。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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