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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9號
抗 告 人 張文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齡87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抗告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收入,抗告人於木柵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8萬8,239元(下稱系爭存款),係抗告人與配偶劉昱敏之養老金,因應退休後之日常生活開銷所必需,並非儲蓄性質;
劉昱敏雖有零星收入,但一年所得額僅39萬9,763元,與兩人一年所須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53萬8,042元顯有落差,尚須系爭存款支應;
又抗告人之配偶雖有兩名成年子女,但均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負擔,難認可盡扶養義務,應認系爭存款屬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應予撤銷。
抗告人對系爭收取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9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明民執壬字第1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35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2698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木柵郵局之系爭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經木柵郵局於111年11月28日對抗告人之帳戶內18萬8,239元(含手續費250元)存款範圍內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20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木柵郵局收取系爭存款債權等情,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系爭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係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開立,嗣同日存入10萬元,又於110年7月3日提領4萬3,000元,之後於110年7月14日、7月23日、8月25日、8月30日跨行轉入數萬元金額,迄111年11月28日均未有任何提領紀錄,有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執行卷第187至189、233頁),則抗告人自110年7月3日起,有長達1年餘之期間並未提領使用系爭存款,顯見系爭存款非供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花用,即非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
雖抗告人稱其配偶劉昱敏有零星收入,但一年所得僅39萬9,763元,尚須系爭存款支應云云;
然抗告人既未提領系爭存款,可見其應有其他經濟來源可維持生活,是抗告人抗辯系爭存款乃伊與配偶劉昱敏之養老金,因應退休後日常生活開銷所必需,非儲蓄性質,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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