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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黃福榮
李若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經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相對人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2月26日至112年6月15日為止。
相對人因伊等反對其重複表決已決議事項及贊成委請律師就未經驗收之消防改善費用向消防設備廠商起訴確認應否付費,竟罔顧伊等早已支付整年度管理費之事實,於111年12月21日以伊等遲繳管理費為由,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公告解任伊等管理委員資格,其解任應不合法,擬起訴確認兩造間第9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惟訴訟過程耗時,恐伊等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任期亦已屆滿;
且相對人實欲透過上開方式掌控管理委員會人數,伊等所屬巴黎區、長島區於解任後,實際均僅餘代表2名,相對人如為不當支付消防改善費用之決議,將使相對人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損及該兩區住戶權益及系爭社區經費之運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相對人解任伊等委員資格之公告無效,並確認兩造系爭委任關係至112年6月15日止存在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等於原法院之聲請。
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且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亦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則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等為相對人第9屆管理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不實遭相對人以違反規約7條第8項第1款規定為由公告解任,擬提起本案訴訟,訴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公告、管理費繳交紀錄、收據及付款資料、111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相對人會議記錄及系爭社區規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7頁、本院卷第29、45至83頁),可認其已就兩造發生爭執擬透過訴訟加以確定之法律關係乙節為釋明。
㈡惟其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雖提出相對人111年11月20日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同年12月18日、同年月29日及112年1月8日開會通知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主張:相對人係因伊等反對一再重複表決已決議事項,及贊成委請律師就未經驗收之消防改善費用向消防設備廠商起訴確認應否付費,方故意違法解任伊等管理委員資格,其可能藉此為不當支付消防改善費用之決議,將使相對人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部分管理委員已辭任,如伊等解任,將使伊等代表之巴黎區、長島區管理委員實際均僅餘2名而人數未過半,相對人已二次無法如期開會,將影響巴黎區、長島區住戶權益及系爭社區經費運作云云。
㈢然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1至2項、第6條第6項、第7條第6項依序明定:管理委員會含主任、副主任、財務、行政、監察、公關、安全、環境、設備委員各1名及一般委員8名,合計最多為1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17名,委員名額分配,得以分區方式劃分;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
管理委員出缺時,由當初候補委員依序遞補(見本院卷第59、61、63頁),可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如有出缺,已設有遞補制度;
縱該社區實際未選出其他候補委員,惟其管理委員會之各項決議(含變更已議決事項之決定等)仍採合議制及多數決之方式作成,應非少數即得左右,且抗告人所屬巴黎區、長島區仍有其他代表之管理委員可以行使職權,難認已因抗告人之解任而嚴重影響上開兩區住戶權益,或相對人開會及社區經費之運作。
是衡酌前述解任爭議可能對兩造造成之影響,及第9屆管理委員目前僅餘3個月左右之任期等節,無從認定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已有所釋明,且前述釋明之欠缺,非擔保得以補之,其聲請不能准許。
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黄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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