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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 告 人 陳敦欣
相 對 人 陳美卿
陳敦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美卿等2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債務人陳林玉姿(下稱陳林玉姿)未給付管理及代墊款為由,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1月30日送達陳林玉姿位在臺北市○○○路000○0號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由本人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章,陳林玉姿長期以該址為文件收發地,主觀上並無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並變更以醫院為其住所之意思,縱因病住院,不能以此推斷本人無歸返之意,又系爭地址既為陳林玉姿住所,應有補充送達適用,系爭命令已由該處所內人員持陳林玉姿印章收受,並將支付命令同日轉交陳林玉姿,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原處分),顯不合法,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輔助宣告裁定(下稱系爭輔助裁定),亦認陳林玉姿尚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其仍有收受文書送達之權能,而不需由輔助宣告人代為收受意思表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伊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
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
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陳林玉姿系爭地址時,雖顯示係於104年1月30日由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6頁),且系爭地址係陳林玉姿之設籍地址,有戶籍資料可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0頁),惟查陳林玉姿自103年8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死亡止,均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住院治療,因呼吸衰竭需靠呼吸器維生,有進行氣管切開手術,長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且104年1月30日無申請外出紀錄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16日函、出院病歷摘要、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8至156頁),堪認陳林玉姿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時,係長期在聯合醫院住院治療,從未離院返回系爭地址,並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是縱陳林玉姿未廢止該系爭地址為其住所,惟上開送達證書上所載本人「親收」並蓋本人印章,已為不實,應非陳林玉姿本人收受。
雖抗告人主張陳林玉姿長年即以系爭地址作為文件收發送達之處所,並授權由處所內人員代為收受文件,且向來均無礙於社會福利給予或公務機關通知書寄送,本件應確實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云云。
然觀之系爭地址為二層樓房,一樓為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二樓(另三樓未保存登記建物)則自92年迄今由抗告人作為自己開設建築師事務所營業使用,有系爭地址樓房照片、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3至65頁、第365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85頁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0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知陳林玉姿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確實已無可居住於系爭地址之餘地,且觀諸租賃契約內容亦無約定授權得由承租人代收,而系爭地址二、三樓雖為抗告人所管領,但抗告人與陳林玉姿為系爭支付命令訴訟對立之兩造,亦不得代為收受,縱系爭支付命令有交付他人收受之情形,揆諸首開裁判意旨,仍不生合法補充送達效力,則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自非合法。
至抗告人提出多項文書資料(異證1至9、13至17、抗證3至5等)欲證明系爭地址為陳林玉姿收受文件之處所,惟該等文書證據縱然可證該地址係陳林玉姿在住院前收受各項文書之處所,然上開送達證書送達系爭地址之時間,陳林玉姿既已長期住院,實際非住居系爭地址,自無法證明該送達已達陳林玉姿所得獲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之範圍,亦難認合法。
三、又查抗告人復主張陳林玉姿有外籍看護之處所內人員曾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予陳林玉姿觀看,並提出照片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9、437頁);
惟查同為陳林玉姿子女之陳敦勝、陳敦政已向法院聲請並由原法院家事法庭宣告陳林玉姿為受輔助宣告人,有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即系爭輔助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3至87頁),依前揭裁定內容:「本院經審驗陳林玉姿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按:即陳林玉姿)係血管性失智症患者,於89年間發生腦中風後,呈現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退化,於000年0月間因鬱血性心臟衰竭及呼吸衰竭等原因住院治療,近一年期間多於醫院住院,長期臥床。
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照顧,受氣管切開術影響,難以使用言語溝通,目前認知功能及溝通能力皆有障礙,對於個人財產和外界現實之掌握,僅能就基本問題回答,略為複雜的問題則無法回答,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明顯不足,回復可能性低,有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等語,可知陳林玉姿僅得認知簡單事務,對於複雜之財產及外界現實狀況,已有認知及溝通障礙,實難認陳林玉姿處於隨時可了解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之客觀狀態,尚須輔助人從旁協助,是以縱系爭支付命令到達陳林玉姿面前,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雖抗告人再提出抗證1至2之問卷、委託處理財產證明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主張陳林玉姿仍在紙、板、平板電腦上書寫及以肢體語言進行雙向溝通,亦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云云,惟查,有關是否聘僱外籍看護之問卷,陳林玉姿僅能簡單用勾選表示喜歡不喜歡或要不要,則其是否認知聘僱外籍看護之意義,已有可疑;
而委託處理財產證明,陳林玉姿僅在其上簽署極其扭曲之簽名和日期,顯然其餘文字均為他人代為電腦打字,亦難認陳林玉姿有認知複雜之財產管理能力,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系爭輔助裁定之共同輔助人,抗告人提示問卷予陳林玉姿時顯然並未使相對人在場輔助陳林玉姿處理事務,亦難認陳林玉姿確有完全認知管理財產之能力;
另陳林玉姿有書寫文字及用手勢表示之照片,均顯示陳林玉姿僅能書寫相當扭曲歪斜之簡單隻字片語,或為喝水之簡單日常生活本能所需之意思表示,又陳林玉姿看報紙、追劇及與抗告人互動,均屬毋需使用複雜認知功能之日常消遣行為或簡單肢體動作,與系爭支付命令涉及其財產處分之訴訟法律效力、意義之複雜程度,猶如天壤之別,程度差異甚大,且抗告人所提出之提示系爭支付命令予陳林玉姿之照片,無法證明相對人亦在場,亦即陳林玉姿輔助宣告之共同輔助人未共同輔助陳林玉姿去了解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真意(並非監護宣告代受或代為意思表示),更遑論陳林玉姿是否有對系爭支付命令決定聲明異議之能力,是以陳林玉姿縱有收受文書送達權能,仍須待共同輔助人輔助陳林姿解讀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而抗告人竟以系爭支付命令對立之當事人地位(或委由聯合醫院在場人員或外籍看護<因由抗告人提供照片,應得推知抗告人在場>)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另一造之陳林玉姿,則抗告人在未告知相對人有關陳林玉姿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陳林玉姿又長期臥床無法行動情形下,任由系爭支付命令經過20日不變期間,亦難認送達合法,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至抗告人提出有關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屬實之證明資料(抗證3至5等),因與本件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否問題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原處分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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