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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張進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進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聲字第四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合資購買土地,經本院104年重上字第1142號判命抗告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惟抗告人之配偶蔡昀臻執本票裁定及借款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持分,於查封撤銷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抗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780萬1,300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於同日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0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819萬0,28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或等值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780萬1,3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41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相對人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發還(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再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前,即催告伊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且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雖已敗訴確定,然相對人於111年11月16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後,伊已再對相對人訴請賠償損害,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對之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原處分准將系爭擔保金發還相對人,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移轉系爭持分之債務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抗告人應賠償損害3,780萬1,300元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5頁至第19頁),嗣相對人就同一請求起訴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3,780萬1,300元本息,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則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9頁)後,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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