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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 郭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孝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多次利用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之機會,遂行對伊及伊父濫行起訴之目的,其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不查,竟准予訴訟救助,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且非顯無理由,准予扶助,有法扶專用委任狀可稽(原裁定卷第15頁)。
相對人既經法扶新北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
又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記載,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
至相對人對訴外人郭志峰、抗告人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等事件,或因撤回起訴而經原法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或受敗訴判決(本院卷15至32頁),然上開事件之事實與本案訴訟不同,亦難逕認本案訴訟有濫行起訴情事。
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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