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7號
抗 告 人 謝德松
相 對 人 羅瑞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為了裝設水錶,曾將伊裝設之水管鋸斷而逕自接上水錶及自己之水管,此為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且原法院履勘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接水源頭集水槽及水管處時,確實可見原埋設於地面下之舊有水管遭截斷,而接上架設於地面上之新藍色水管,原裁定認為伊無法證明對於水管之所有權存在云云,實屬率斷。
其次,伊於民國112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即已敘明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依據,並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並不是直接援引水利法作為請求依據,原裁定以伊欠缺請求之原因,更屬嚴重誤解。
又相對人自己架設之水管經過系爭土地位於林務局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之管理範圍,也是無租賃關係而屬無權占有,故不論伊或相對人實都有水管是經過無租賃關係之國有土地,雖伊未承租系爭土地,但相對人也不可以毀損伊所有之水管。
而伊原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遭相對人截斷後,固然可以每天以大型水桶用貨車下山載運水上山,但此種方式對伊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回復水管之不利益。
另縱,同段122地號土地上集水塔之水可供伊地上物使用,但需另外從原出口處接管至少數十公尺,並增設過濾設備,至少需花費數十萬元方可供作民生用水,則以此種方式需花費之成本高於相對人單純回復原本系爭土地水管(長度僅1.5至2公尺),兩相權衡之下,此際再苛求伊在訴訟期間不能為回復水管之暫時狀態假處分,顯然過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
㈡相對人應負責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18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新設水管(藍色管)接處指界接管1.5-2公尺處」,接回水管長度2公尺、直徑11.4公分之南亞塑膠PC材質,接回水管方式:以前述水管銜接處塗抹上油之後,再將水管接入目前原本已有之管線。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日治時期即世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因灌溉及家庭用水之需,就系爭土地內即宜蘭事業林區第43林班地內蘭陽溪水系蘭陽溪大湖溪山澗水,另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水權,經核發水權狀,並迭經展期在案。
乃抗告人早已有其自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在宜蘭事業林區第47林班地內所設置簡易公共水塔處接引之山泉水使用,竟未經伊及其他水權人同意,擅自在伊等取得水權之水源引水地點另設置引水設備,私自接水使用,其水管並經伊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承租之同段102、105、106地號土地,嚴重侵害伊之權益。
伊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14日發函催告,限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將其上開擅自施設之水管等引水設備拆除,抗告人置之不理。
抗告人既有從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設置之簡易公共水塔接管引山泉水供其住家生活使用,何來無水可用?其亦未提出有何需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請求法院作成命伊接回水管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無理由,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另依同法第538條之4之規定,前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又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之程度,但至少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釋明之責任。
四、其次,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
又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綜合判斷之;
至所謂急迫之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待本案訴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從而,抗告人於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應就其請求及保全必要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於系爭土地上裝設管線接用山泉水,供家庭生活基本使用,於112年4月30日突然發現原裝設之系爭水管遭相對人截斷,伊擬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等情,業據提出現場水管彩色照片、土地及建物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影本(見原法院卷第4至14頁)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有前揭侵害抗告人就系爭水管所有權之行為,確有爭執。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負責將複丈成果所示「新設水管(藍色管)接處指界接管1.5-2公尺處」,接回水管長度2公尺、直徑11.4公分之南亞塑膠PC材質,接回水管方式:以前述水管銜接處塗抹上油之後,再將水管接入目前原本已有之管線。
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2年7月19日林政字第1121620341號函載:「㈠謝德松是否有權以聲請狀所示水管自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取水:案查,謝德松君曾於92年9月10日檢具臺灣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申請書件,申請租用宜蘭事業區第43林班地內面積0.0305公頃土地(旨案引水管線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引用水管線使用,並經轄管之羅東林區管理處92年11月4日羅政字第0921152152號函請謝君於93年5月31日前取得水權狀後,始同意依附加條件向該處辦理訂約租用,逾水權取得期限該同意函無效;
復查後續謝君尚無檢具水權狀向該處辦理訂約之紀錄,未完備契約訂定程序,爰現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供設置引水管線使用。
㈡本局在民事上是否同意取水:謝君既未與本局簽訂系爭土地之引水管線契約,爰該取水行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4頁),足見抗告人無權聲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引水管線使用。
再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立法宗旨在於避免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發揮救濟危害,維持法之和平,避免陷入現實之混亂為目的,則所謂重大危害、急迫之認定除應斟酌債權人忍受至本案勝訴確定始實施權利及債務人因受假處分後所生之損害為衡量基準外,參酌勝訴可能性、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衡平與公共利益等要件予以判定。
故此,縱認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之系爭水管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抗告人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供設置引水管線使用,相對人已不能回復原狀,則抗告人僅得向相對人求償金錢,而此金錢賠償並非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請求相對人在上開處所接回水管用水為其合法之權利,自難認抗告人有何防止發生用水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保全之必要。
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定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固堪認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並不足以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率爾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