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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23號
抗 告 人 騰巴製衣社即林雪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秉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109年度健執字第191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所載應受分配金額認為不實,向宜蘭分署聲明異議,並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伊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即112年1月31日前,已對相對人得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宜蘭分署認有理由並變更而作成系爭分配表,定第二次分配期日為112年3月2日。
伊於112年1月31日前之聲明異議理由未由宜蘭分署完全接受,伊係主張歷年來已陸續對相對人清償,且有清償部分本金。
但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相對人債權本金數額仍為全額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50萬元,宜蘭分署既未完全依伊之聲明異議內容變更分配表,僅作部分更正,則伊於112年1月31日以前所為聲明異議之效力自應對系爭分配表仍為有效,伊既有於112年3月2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12年3月10日起訴),應屬合法。
原裁定駁回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該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得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只能就該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部分,依前揭規定行使異議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遭宜蘭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經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後,宜蘭分署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於112年1月6日作成原分配表,定於112年1月31日實行分配(下稱第一次分配期日),抗告人收受分配期日函文通知後於112年1月30日提出異議狀,僅記載「莊秉閎分配有問題,違約部分有錯」,宜蘭分署於112年1月31日發函,以抗告人前述異議理由,請相對人就違約金重新核算並提出債權計算書。
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提出更正後之債權計算書(就二筆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更正為106年7月3日,且違約金均改以年利率16%計算)。
宜蘭分署依更正後債權計算書所載內容於112年2月1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於同日發函通知,改定112年3月2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下稱第二次分配期日)。
抗告人於112年3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於103年間向相對人借款20萬元、150萬元後,於同年開始陸續償還借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之結果,本金僅餘111萬1235元未還,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不服聲明異議,並於112年3月1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已於112年3月10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抗告人所提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法院以其未於112年3月2日分配期日前一日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不合法,故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為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原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包含「本金20萬元,及自104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6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6日以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及「本金1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至111年12月6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6日以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
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依文字內容觀之僅係就違約金部分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將前述異議情事通知相對人要求重新核算,並依相對人所提更正後債權計算書,更正為系爭分配表(其中相對人之二筆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更正為106年7月3日,且違約金均改以年利率16%計算),並改定於112年3月2日為分配期日後,抗告人係至112年3月2日即第二次分配期日之當天,始再提出聲明異議狀質疑本金之記載有誤,顯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之要件,且抗告人亦未於第二次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舉證,遲至112年3月15日方具狀陳報,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況且,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所提異議狀既對於原分配表所載本金數額(20萬元、150萬元)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此情形等同於抗告人就該部分所載內容捨棄異議權,則前已捨棄異議權之抗告人對於已不得異議之債權,自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從而,抗告人所提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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