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12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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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24號
抗 告 人 林耿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清漢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惟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時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補字第157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12年7月17日收受補正裁定(見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嗣原法院再以抗告人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8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表明欲請求陳清漢之繼承人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返還抗告人,訴之聲明欄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待查)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5頁),經原法院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與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補正裁定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陳清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166頁),抗告人雖未重新提出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惟其既已依限提出上開資料,其繼承系統表均已載明各繼承人姓名,並提出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載有其住所,能否謂抗告人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縱有疑義或不明瞭、不完足者,原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不得逕為駁回其起訴;

至抗告人固未於收受補正裁定後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然其既已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待查」,並記載「宜蘭縣政府於10年前徵收時未明察,誤將價金給付已故原地主陳清漢之繼承人,祈請明察後,判決已故原地主陳清漢之繼承人,將補償金返還原告」(見原審卷第5頁),且提出宜蘭縣政府府112年3月13日府地劃字第1120045005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既無由知悉宜蘭縣政府所誤發金額,抗告人真意是否係聲請保留起訴金額之聲明而請求法院向宜蘭縣政府函查,確定所發予陳清漢之補償金額後,再行補充之,則原法院未依其書狀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欲就徵收補償金之數額聲請調查,並予闡明,遽以抗告人未行補正,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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