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12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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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25號
抗 告 人 歐陽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仁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同法第163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前段規定,應得伸長,伊陸續向多家銀行借貸還給相對人,迄今只欠相對人數萬元,而原法院未予詳查,相對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還款新臺幣85萬元本息,依法無據,伊自有上訴必要等語。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敗訴,並於同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見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而查上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且為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時所自行陳報之送達處所,分別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書可稽(分見原審司促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頁),足認為抗告人之住所無誤。

又觀諸上開送達證書上蓋有「財高八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由該社區管理人員以受僱人身分代收,堪認系爭判決已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自系爭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6)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收狀戳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請求伸長上訴期間,惟上訴期間之性質屬不變期間,依該條但書規定,非法院所得伸長,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均是對於系爭判決不服之理由,與抗告人提起上訴有無逾期之判斷無涉。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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