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13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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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游純琴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伊配偶以伊子即訴外人郭信宏之名義,向相對人購買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清償期尚未屆至,郭信宏竟向伊謊稱已達交屋付款時間,應匯款給相對人,否則會違約被罰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59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帳戶,嗣伊通知相對人係遭郭信宏詐騙始匯系爭款項,請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卻表示須郭信宏同意始能返還,經再三催告均置之不理,並於郭信宏拒絕返還系爭款項後通知伊無法退款。

相對人明知伊係因詐欺而匯款,卻屢次斷然拒絕返還,並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郭信宏,可預見伊起訴後相對人仍會以各種理由拒絕返還,且相對人處分財產甚為容易,伊無法掌握相對人之財產流動,系爭匯款金額占相對人資本額近3分之1,若容任相對人脫產,勢必將使伊受償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就債務人之財產在959萬1,000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未審酌最高法院歷來採個案综合判斷之意旨,亦未審酌相對人將系爭匯款轉為己有,並將移轉財產及提領系爭款項等情,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59萬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如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伊受郭信宏詐欺而匯系爭款項至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經伊通知後拒不返還,已對郭信宏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14日刑事告訴狀、台北法院郵局第304號、桃園慈文郵局第768、785、801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為證。

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事件受理。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伊係受詐欺而匯付預售屋之價金,卻屢次斷然拒絕返還,以須郭信宏回覆是否同意為由拖延,郭信宏回覆不同意返還,要求系爭房地過戶後,顯會繼續配合郭信宏之指示為後續過戶作業,日後有變動財產之可能,且過戶前提係已付清價款,顯見相對人將伊遭騙之系爭款項轉為己有,並將有移轉財產及就該款項提領之情形,況系爭匯款金額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將近3分之1,一般上市之大型建設公司負債比率可能達50%至70%,相對人非上市櫃之中小型建設公司,如再加計伊請求,將造成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惟查,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受郭信宏詐騙,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相對人則回覆因郭信宏前曾向其稱因將出國數月可否提前繳納現金,並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且郭信宏委由第三人清償乃事實行為,與抗告人撤銷與郭信宏間之意思表示有間,又預售屋買賣契約當事人係郭信宏,經詢問郭信宏是否同意將系爭款項返還抗告人,郭信宏表示不同意退款,故無從辦理等語,有前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

是以,相對人係因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人郭信宏不同意將系爭款項返還抗告人,且第三人清償係事實行為,並無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可言,抗告人主張受郭信宏詐欺為其等內部關係等原因,未退還系爭款項,並非逃避、隱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又相對人與郭信宏間既簽訂有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對人對郭信宏本有價金債權存在,亦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自難據相對人前開存證信函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情形。

況相對人之資本額為3,0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高於抗告人聲請保全之債權額959萬1,000元,難認相對人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請求。

抗告人雖主張大型上市之營建公司負債達50%至70%,相對人非上市櫃中小型建設公司,系爭款項已占相對人資本額3分之1,有發生資不抵債之可能云云,並提出集中市場營建類112年第2季財務比率彙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惟細觀該資料,公司負債比率有僅24.36%,亦有達84.64%,可見各公司狀況差距甚大,尚難據以謂相對人之負債比率亦高達50%至70%,並進而謂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

故依抗告人之主張與所提之證據,相對人雖拒絕給付抗告人系爭款項,仍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959萬1,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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