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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4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駁回。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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