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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原法院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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