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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0號
抗 告 人 林秀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禾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6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相對人惡意拒不清償,致伊憂鬱症復發,不知相對人還款誠意何在。
執行法院應協助兩造進行協商,強制債務人調解,伊為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復經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
、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新北永安郵局之存款債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128元、3,124元,於112年4月7日以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收取,並發給債權憑證予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案卷無訛(見司執卷第17至20、35至36、83至85、125、157至162頁),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
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2年4月24日,聲明異議,所執有關執行法院未協助兩造進行債務協商,亦未強制債務人調解等事由,與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否合法無涉,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明異議,即無實益。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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