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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1號
抗 告 人 詹吳玉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
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7萬5,000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4,268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其為真正債權人及受害者,因不想再擴大自身傷害,無法繳納二審裁判費,亦不準備上訴,惟仍請法院詳察,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未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就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原裁定所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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