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14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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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吳玉勤
相 對 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又分為可代替行為與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
是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呈現多樣化,甚且有複合型態情形,執行法院於執行時,應依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內容,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參照)。
如執行之內容須有專門知識技能者始能代為履行,則法院自不應指定無專門知識技能之第三人代為履行。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12年5月25日桃院增三112年度司執字第2288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伊代為履行,然伊體弱多病,無法勝任代履行修繕漏水工程,且伊已聲明自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名冊擇一會員為第三人代為履行,系爭執行命令命伊代為履行顯非適當之執行方法,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2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610號房屋)頂樓露臺面積87.27平方公尺、相對人所有同路612號房屋(下稱612號房屋)頂樓露臺面積33.62平方公尺,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工法回復原狀及修繕至不漏水」,案分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8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7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履行。
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7日至現場履勘,並於112年5月2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30日內代為履行,逾期不履行,經再次通知仍未履行者,即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610號房屋頂樓露臺面積87.27平方公尺、相對人所有612號房屋頂樓露臺面積33.62平方公尺,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工法回復原狀及修繕至不漏水」,核其執行事項,須有專門知識技能者始能履行。
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惟抗告人是否具備該等專門知識技能,即便具備,抗告人表示其體弱多病,無法勝任代履行修繕漏水工程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103頁),抗告人是否適於代為履行,未見原裁定調查審認。
況抗告人已陳明執行法院得自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名冊擇一會員為第三人代為履行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1頁),則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為代為履行之第三人,是否較執行法院自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名冊擇一會員為第三人代為履行為適當,亦未見原裁定敘明。
原裁定不察,逕謂由抗告人代為履行並無不妥,抗告人代履行反而更能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內容充分掌握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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