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14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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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錢進榮 住○○市○○區○○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文書均無法推論出其與相對人間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且未遵期補正債權釋明文件,並釋明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等情為由,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2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該異議;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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