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14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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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6號
抗 告 人 潘怡靜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錦麗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8年間經伊引介,先後購入位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寶港‧天樾時代」1棟1202號房屋(下稱1202號房屋)、2707號房屋,而伊浮報該房屋總價,向相對人溢收1倍之價金;

伊復於000年0月間將1202號房屋變賣後侵吞價金,致相對人受有浮報價款新臺幣(下同)250萬2507元、1202號房屋價款130萬1569元之損害,相對人已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又伊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並定居於上海市,伊近日將在臺灣之唯一房產出售,顯係為脫產、逃亡預作準備為由,聲請對伊之財產於58萬20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得請求抗告人賠償58萬2060元之緣由,有民事起訴狀、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現金提領紀錄、匯款申請書、合作建房合同、收據、委託書、照片、房屋轉讓協議書、前期物業服務協議書、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18、155至209、231、233至249頁、司裁全卷聲證8),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依卷附建物電傳資訊、不動產登記謄本、售屋網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司裁全卷聲證9、10)以觀,足悉抗告人於112年6月2日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已於同年9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有減少財產之處分行為。

審酌抗告人出售該不動產所得之金錢易於流動、隱匿,並佐以銷售該不動產之房屋仲介曾於112年6月1日向相對人方面表示屋主確定要移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益徵抗告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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