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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7號
抗 告 人 潘逸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允中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起訴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而以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顯有可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其與相對人雷允中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9頁),核屬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18頁),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命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111年10月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6至74頁),該鑑定結果乃綜合系爭土地之坐落、面積、地形、地勢、利用度等各項條件,並比較鄰近相類分區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進行調整所為評估(見原審補字卷第56、60頁),且鑑定價額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111年1月公告現值更接近抗告人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萬元(計算式:5700萬元×2/5=228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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