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胡之清
代 理 人 陳傳岳律師
李維中律師
相 對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換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
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以其無法依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提供現金為假執行擔保,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依前開說明,此仍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提供擔保之方法,尚非屬同法105條變換擔保物問題,而相對人於原審雖誤引同法第105條規定,惟其真意仍係在於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聲請准予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裁定變換擔保物時未令相對人具體陳明以何金融機構所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已無從審酌其價值是否相當,是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前因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命抗告人應與胡之玉、胡之潔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息,並於該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於相對人以3,333萬3,000元為抗告人、胡之玉、胡之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46頁),嗣相對人以擔保物為鉅額現金,為維持其營運及資金周轉之必要,而聲請准予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以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然查,原法院本應審酌相對人聲請提存之有價證券與系爭判決所定之擔保是否相當,惟相對人於原審並未具體陳明欲以何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該金融機構之資力若干,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相當,而原裁定未具體審酌即逕予准許相對人提供不確定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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