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陳燕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方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下合稱抗告人等4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向相對人中山分行(下稱中山分行)以「果汁萃取、調配、爪蓋前後殺菌充填包裝生產線(Turn-Key Project)」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擔保申請貸款,並提出虛假合約及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供中山分行作為授信評估之用,使相對人北一區授信管理中心承辦人陳淑芬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設備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92萬4500元,而以之作為基礎,核算28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於104年12月28日撥付2800萬元予第三人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相對人對於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抗告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899萬4566元本息。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等4人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山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乃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山分行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110年7月26日始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相對人主張伊等4人共同侵權行為時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舊址,而非臺北市大同區新址,是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認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顯係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等4人於104年11月16日向中山分行不法申請貸款,中山分行於104年12月28日撥付款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則依相對人上開主張,中山分行於104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8日之所在地自屬相對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而依相對人103年年報及104年年報之記載,可知中山分行於104年3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本院卷第19至22頁),屬原法院管轄。
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等4人之住所地、所在地,依起訴狀所載,分屬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卷第7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
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