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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5號
抗告人 柯玉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執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4683號、90年度執字第6347號、96年度執字第7312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就伊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9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第28192號事件)受理,並於112年6月17日核發新院玉112司執禹28192字第112901133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得新臺幣(下同)40萬1,451元(下稱系爭存款)。
惟系爭存款乃為第三人鄭建木之安老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以及伊之老年年金、幫忙孫子照顧小孩之結餘款轉存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否則伊將陷於生活困難等情。
伊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9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扣得系爭存款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第一商銀112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2506786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8192號事件卷),應堪認定。
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轉存之鄭建木依法領取之安老津貼、老年年金,以及其依法領取之老年年金、幫忙孫子照顧小孩之結餘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鄭建木申設之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及抗告人申設之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竹西門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存簿影本為據(見第28192號事件卷),惟上開法文規定係指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即抗告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以及社會保險給付而言,故鄭建木依法領取之安老津貼、老年年金,以及抗告人幫忙孫子照顧小孩之結餘款自不包括在內,且互核抗告人新竹西門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亦無從認定有抗告人所指將其領取之老年年金轉存至第一商銀之情事。
又抗告人復主張其已年邁,僅剩系爭存款云云,然觀諸抗告人之新竹西門郵局帳戶,每月均有勞保局匯入4,714元、現金存款1萬7,000元至3萬元不等,該款項均高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新竹縣市為1萬7,076元)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足供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尚未因原法院執行處扣得系爭存款而使其生活陷於困難之情。
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存款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將抗告人聲明異議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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