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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62號
再 抗告人 黃慈姣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112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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