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17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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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趙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玉妹間請求返還款項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三第579頁、本院卷第685、687頁),則抗告期間應於112年8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收狀戳章),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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