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178,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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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吳富國
相 對 人 林於順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並依提存法第26條規定準用於提存事件。

㈡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解釋上,因提存事件裁定(包含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得對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⑴原裁定選任第三人吳鎮守於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擔任受取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7-8頁裁定書)。

依前開說明,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如系爭公業派下員,得為抗告。

⑵抗告人吳富國獲准以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參加訴訟,此有本院民國106年6月21日104年度重上字第947號裁定書、最高法院107年1月4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44頁、卷㈢第5-7頁);

並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確定判決認定吳富國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見本院卷㈢第97-99頁判決書、卷㈠第171頁確定證明書);

是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侵害其權利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㈠第165-169頁抗告狀),合於前開規定,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於順主張其提存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予系爭公業,因系爭公業現無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原裁定選任相對人吳鎮守為系爭公業特別代理人。

惟吳鎮守並非系爭公業派下員;

且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確定判決已確認吳鎮守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故吳鎮守無從擔任系爭公業特別代理人。

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第三人吳富乾為系爭公業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並依提存法第26條準用於提存事件。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公業雖然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但是由多數人組成、具有組織、名稱與財產,以祭祀為目的且有一定事務所,以往設有管理人,屬非法人團體,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114、115-116頁。

系爭公業110位派下員名冊見同卷第113頁附表1),應認系爭公業為非法人團體。

次依上開確定判決,吳富乾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可知系爭公業現無管理人,以致系爭提存事件發生法定代理人欠缺情事。

相對人主張為避免其與系爭公業間「租賃期間92年12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有關(舊)桃園縣楊梅鎮楊梅段65、66、66-3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定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提存權益受損(見本院卷㈢第3頁提存書、第103~107頁租賃契約書、原法院卷第11頁通知補正函);

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系爭公業特別代理人,尚非無憑。

㈡其次,第三人吳富乾等人訴請確認吳鎮守管理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確認吳鎮守自94年11月11日起,對於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吳鎮守提起上訴,嗣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25、27-35、37頁)。

再者,派下員吳富乾曾為系爭公業請求返還遭相對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確定判決,認定吳鎮守係以表見外觀,無權代理系爭公業與相對人簽訂租約(見本院卷㈢第255~259頁判決書)。

俱見吳鎮守僭稱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與相對人簽定系爭租約,難期客觀中立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職務。

原裁定逕依吳鎮守出具願任同意書即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殊非妥當。

抗告人主張吳鎮守不適合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

㈢再其次,系爭公業因無管理人,陸續經原法院以附表所示15件裁定選任多名人士擔任特別代理人。

是就相對人與系爭公業於系爭租約所生提存事件,仍有由原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為具體判斷之必要。

原裁定既有前開重大瑕疵,為保障雙方權益及審級利益,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並另為裁定。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吳富乾以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所為抗告,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選任系爭公業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編號 聲請事件 (提存案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 當事人 (聲請人/相對人) 出處 1 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8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5號) 吳鎮守 林於順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本院卷㈢第111-112頁 2 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164號) 吳鎮守 鍾文峰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本院卷㈢第 113-114頁 3 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 (桃園地院111年存字第1746號) 詹連財律師 吳文聲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本院卷㈢第 115-116頁 4 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27號 (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598號) 陳佳函律師 鄭源淞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本院卷㈢第 117-118頁 5 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93號 (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868號) 陳佳函律師 林於順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 本院卷㈢第 119-120頁 6 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86號 (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677號) 吳富乾 葉梅蘭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本院卷㈢第 121-122頁 7 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75號 (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608號) 吳富乾 鍾文峰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本院卷㈢第 123-124頁 8 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43號 (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469號) 陳佳函律師 鄭源淞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本院卷㈢第 125-126頁 9 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5號 (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32號) 吳鎮守 黃廷萬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 本院卷㈢第 127-128頁 10 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45號 (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461號) 吳鎮守 吳文聲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本院卷㈢第 129-130頁 11 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0號 (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9號) 鄭仁壽律師 羅火金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本院卷㈢第 131-132頁 12 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78號 (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68號) 吳富乾 徐庭揚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本院卷㈢第 133-134頁 13 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33號 (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82號) 吳富乾 范光任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本院卷㈢第 135-136頁 14 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號 (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418號) 吳富乾 林於順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本院卷㈢第 137-138頁 15 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05號 (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955號) 吳富乾 鄭源淞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本院卷㈢第 139-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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