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206,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06號
抗 告 人 石蕙寧
相 對 人 石榮豐
石美惠
石朝輝
石美花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230元(下稱原裁定),然系爭判決係經本院廢棄發回後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發回後更行上訴應免徵裁判費,則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2萬8230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有收據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7號卷第11頁);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7號判決將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
相對人於更審程序將其拆屋還地之訴變更為遷讓房屋之訴,嗣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判命抗告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二小段659、656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5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再者,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56號事件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時即111年9月6日(見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48頁)之價額定之,又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徵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6日之價值為149萬5992元,有中徵所113年4月11日中徵字第20240016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查(置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56號卷外),原應徵收上訴費2萬3775元,惟因相對人在更審前已繳納上訴費2萬6002元,業如前述,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即應免徵相對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