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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吳信穎
相 對 人 劉定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定凱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訴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已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36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償還其向第三人郭翰霖、李欣怡之欠款新台幣(下同)1,850萬元,乃於111年4月26日與原法院共同相對人萬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鑫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萬裕鑫公司,向萬裕鑫公司借款1,850萬元,相對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嗣萬裕鑫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782萬元出售予伊,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與萬裕鑫公司間之買賣為合法有效。
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權,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部分等語(原裁定駁回原法院共同聲請人劉黃秀汝之聲請及相對人萬裕鑫公司之聲請部分,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伊並未與萬裕鑫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萬裕鑫公司辦理虛偽信託登記應屬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伊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然系爭信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並未給予伊30日審閱期間,且約定萬裕鑫公司代墊款達10萬元即可處分系爭不動產,萬裕鑫公司得就代墊款優先受償,並向伊請求鉅額管理費,不當加重伊之責任,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11條、第247條之1第1、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應為無效。
再退步言之,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已於112年4月24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萬裕鑫公司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萬裕鑫公司係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對伊不生效力,萬裕鑫公司與抗告人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效。
倘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萬裕鑫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先清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惟萬裕鑫公司違反信託意旨,並未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伊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請求撤銷萬裕鑫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規定,代位萬裕鑫公司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萬裕鑫公司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抗告人與萬裕鑫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
㈡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萬裕鑫公司所有;
㈢確認伊與萬裕鑫公司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
㈣萬裕鑫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1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萬裕鑫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㈡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萬裕鑫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39頁)。
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物權法律關係,並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恐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之意願,抗告人可能受有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利息損失為由,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債權法律關係,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云云。
然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萬裕鑫公司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代位萬裕鑫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萬裕鑫公司所有,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萬裕鑫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備位之訴訴請撤銷萬裕鑫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代位萬裕鑫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萬裕鑫公司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均係本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
至相對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乃訴訟實體爭執事項,要非訴訟繫屬登記是否准許所應審酌。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得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其本件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抗告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5點參照)。
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以2,780萬元向萬裕鑫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迄至起訴時(即112年7月3日)無明顯差距,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4年6個月,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25萬5,000元【計算式:2,780萬元×5%×(4+6/12)=625萬5,000元),據此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25萬5,000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以其提起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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