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22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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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楊金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466號確定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名下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法商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萬8121元、19萬5163元(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解約金),並於111年10月11日、112年1月11日函知擬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行為)。

惟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及家屬之基本生活保障,系爭執行行為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詎原裁定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說明參照)。

是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466號確定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名下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以111年3月29日扣押命令查扣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巴黎人壽之系爭解約金,並於111年10月11日、112年1月11日函知抗告人擬代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有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原本、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函文可稽(原處分卷35、37、39、109至111、211、279頁),又抗告人已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原法院提存所111年5月24日函、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裁定、111年5月24日停止執行函、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0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判決可憑(原處分卷165、167、169、235至245頁、本院卷59至67頁),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堪以認定。

㈡執行法院所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主契約(備註:ING安泰人壽於98年與富邦人壽合併),業已繳費期滿,並附有「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安泰人壽新意外傷害保險」、「安泰人壽新人身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附約」、「安泰人壽日額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等7項附約,前3項附約已繳費期滿,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後4項附約則尚未繳費期滿,依條款約定,如終止主契約,該4項附約僅有效至該期已繳保險費之期滿日,截至111年12月26日主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8121元等情,有富邦人壽112年1月9日、同年3月10日陳報狀可憑(原處分卷275、308頁)。

又執行法院所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巴黎人壽「定期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SID0000000),其性質為房貸壽險,抗告人於109年購買時以躉繳保費之方式一次繳足保險費42萬7800元,保險期間20年,保額6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抗告人之父楊富文,截至111年4月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5163元等情,有戶籍資料、巴黎人壽111年4月1日函、111年5月25日函、巴黎人壽定期壽險要保書可憑(原處分卷73、133、189至195頁)。

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為保障其及家屬基本生活及其健康醫療需求所必要,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實際所得不足支應生活所必需,且伊因年齡增加、體況變化,日後已難訂立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日後保險事故發生,其家屬即受益人無從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將頓失保障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㈢惟執行法院並未調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內容是否均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保約性質及承保內容究竟為何?抗告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系爭解約金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之具體影響為何?與其執行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公平性,有無顯失均衡?執行法院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凡此均攸關系爭執行行為對抗告人是否過苛,有無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自應究明。

原處分未就上開事項敘明調查結果及詳為說明如何權衡兩造及利害關係人利益之裁量理由,即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未予糾正,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

又系爭執行行為屬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具職權,本件有發回原法院再行調查更為適法執行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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