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22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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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盧佳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臺中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9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

國泰人壽公司於112年5月8日計算抗告人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34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相對人乃於112年5月30日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見執行卷第8、10、27、57至59、67頁)。

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違反比例原則為由,於112年6月7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已付足1年以上之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如於112年5月8日以後終止,相對人至少得請求國泰人壽公司償付系爭解約金3萬6,343元,此債權即屬於抗告人現有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代相對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時,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須扶養父母,僅有系爭保險契約云云。

經查:㈠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貸款151萬元,聲稱其自營古早味四六輝商號,月所得15萬元,並簽發面額151萬元之本票、另以103年出廠之BMW汽車為擔保,估價為62萬元,有本票、貸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執行卷第12頁、原法院卷第11頁)。

抗告人復自承其自111年4月起清償貸款債務7期共計18萬8,146元,並辯稱債務餘額僅為132萬1,854元等語(見執行卷第43頁)。

則據此足見抗告人以BMW汽車代步,且自111年4月起清償貸款債務7期,顯然有相當資力。

惟抗告人於111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執行卷第69頁),衡情顯與抗告人之上開陳述不符。

則抗告人是否確無所得及財產,即屬不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自有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出生別為四女,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則抗告人是否係唯一具有法定扶養父母義務之人,將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致其與父母無法維持共同生活所必需,即屬不明。

此外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抗告人或受益人因此所受損害為何、與相對人因此所得受清償之金額相較,是否顯失均衡等情,均欠明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自應加以調查,由兩造分別表示意見,以明本件有無必要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並予以解約變價。

四、從而原處分僅以抗告人查無財產所得、系爭解約金低於抗告人最低生活所需為由,即認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並解約換價不符比例原則,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

原法院因而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重為適當之處分,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險 種 類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5月8日止)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9,079元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1萬7,038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1萬226元 合 計 3萬6,34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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