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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43號
抗 告 人 張永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樸建設有限公司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6日簽訂「新樸文滙」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1戶10樓建物(後編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3層停車位編號第31號停車位暨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10萬元,並經相對人於108年11月28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抗告人。
詎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擬進行裝潢時,發現相對人並未依抗告人客變要求,於客廳與前陽台交界之樑上,以「預埋」方式施作4吋穿樑套管,而係以二次施工方式鑽孔施作,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受損(下稱系爭瑕疵),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修復,亦遭相對人拒絕,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1,049,000元,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049,000元本息。
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與其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前案)所為之請求,截然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原法院逕以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案係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交屋義務,暨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9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申請使用執照及遲延通知交屋之賠償金,而聲明:「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履行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4款約定之賣方義務並交付已達水、電接通狀態且無瑕疵之系爭建物及其鑰匙、交屋相關文件予抗告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1,1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履行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4款約定之賣方義務並交付已達水、電接通狀態且無瑕疵之系爭建物及其鑰匙、交屋相關文件予抗告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9,74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業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㈠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84,000元。
㈡相對人願於111年11月30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雙方同意於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交屋程序。
㈢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參本院卷第79-101頁)。
㈡是經比對抗告人於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起訴內容,可知兩案之當事人雖相同,然抗告人於前案係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交屋義務,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9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各項遲延之賠償金;
於本件訴訟則係於交屋後,依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1,049,000元,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減價之金額,無論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請求內容均顯不相同;
且觀諸兩造於前案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內容,亦難認有何逸脫抗告人於該案所為法律關係主張或請求內容之情事。
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且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所指「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
㈢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於前案已有提及系爭瑕疵,並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拋棄和解內容以外之其餘請求,自不得再就系爭瑕疵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然承前所述,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針對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請求,是否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至當事人在前、後案件中主張之事實是否相同或相關,則非判斷之依據;
另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應已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無論是否屬實,亦與本訴訟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之認定無關,是相對人前揭所陳,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情事,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且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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