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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
抗 告 人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奇峰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執行名義法定原則,即得為執行名義者,以法律列舉規定者為限,不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創設法律所定以外之執行名義,亦不許依類推解釋,擴張法律所定執行名義之種類。
次按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應提出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而准予拍賣之效力僅及於該登記之債權金額內。
倘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彰之抵押權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應予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嗣後又經地政機關依法塗銷,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之內容,不得為實體判斷,原法院85年度拍字第79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之借款債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內容續為執行。
又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23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執行法院於他項權利證明書註記「其餘部分尚未拍定」,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有同一效力(亦即準債權憑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亦應依伊之聲請續為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36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查:㈠抗告人林淑慧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玉女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2376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其中附表2之不動產於民國85年12月23日拍定,抗告人林淑慧陳報如附表3所示債權,抗告人林淑慧、林貴煌、林淑彬之被繼承人林新程於陳報債權時提出6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6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7份本票,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並發款完畢,林淑慧受償新臺幣(下同)189萬1,532元,林新程受償0元,附表1之不動產視為撤回執行,執行法院於林淑慧及林新程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加註「本件40416建號、40417建號及17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000分之454業已拍定,其餘部分尚未拍定」後發還林淑慧及林新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情應堪認定。
㈡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內容記載:黃玉女於80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作為向林淑慧借款之擔保,設定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4月24日起至81年4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黃玉女於80年4月24日簽發本票一紙,向林淑慧借用1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1年4月27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7頁)。
足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僅限於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債權範圍内,超過最高限額部分,即非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縱其債權未全部受償完畢,亦不能以此認有執行名義而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林淑慧受償189萬1,532元,除去執行費6,028元、最高限額抵押權144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利息33萬7,118元、本金120萬元後(見本院卷第29、31、33頁),尚有餘額,顯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之最高限額144萬元抵押債權業已全額受償,抗告人主張抵押債權尚未執行完畢等語,尚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稱執行法院有在他項權利證明書註記「本件40416建號、40417建號及17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000分之454業已拍定,其餘部分尚未拍定」,惟依首揭規定,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抗告人稱執行法院應依其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續為執行云云,亦不足採。
㈣抗告人於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兩造另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且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地政機關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系爭確定裁定、系爭土地最新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125至132頁),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塗銷,則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乏所據,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㈤綜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最高限額144萬元抵押債權已足額受償,抗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非法定執行名義,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000分之2092
附表2: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000分之454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 ○○段○○段 00000○號 臺北市○○區 ○○段○○段 000地號 臺北市○○區 ○○○路0段 000巷0弄0號1樓 全部 2 臺北市○○區 ○○段○○段 00000○號 臺北市○○區 ○○段○○段 000地號 臺北市○○區 ○○○路0段 000巷0弄0號3樓 全部
附表3:
權利總價值 最高限額 債權 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遲延 利息 清償 日期 共計 144萬元 本票 120萬元 年利率6% 無 無 152萬4,000元 96萬元 本票 80萬元 年利率6% 無 無 810628 101萬6,000元
附表4:
抵押權順位 171地號(9000分之227)、 40416建號(全部) 171地號(9000分之227)、 40417建號(全部) 第一順位 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最高限額264萬元 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最高限額156萬元 第二順位 林淑慧最高限額144萬元 林淑慧最高限額144萬元 第三順位 林淑慧最高限額96萬元 林淑慧最高限額96萬元 第四順位 石宏裕最高限額24萬元 石宏裕最高限額24萬元 第五順位 林新程最高限額120萬元 林新程最高限額120萬元 第六順位 林新程最高限額240萬元 林新程最高限額240萬元 第七順位 林新程最高限額180萬元 林新程最高限額180萬元 第八順位 王春普通抵押權50萬元 林新程最高限額240萬元 第九順位 林新程最高限額240萬元 林新程最高限額60萬元 第十順位 林新程最高限額60萬元 林新程最高限額300萬元 第十一順位 林新程最高限額300萬元 林新程最高限額60萬元 第十二順位 石宏裕最高限額60萬元 石宏裕最高限額80萬元 第十三順位 石宏裕最高限額80萬元 第十四順位 謝銘坤、王銘榮 普通抵押權360萬元 備註:林新程於89年10月18日死亡,由抗告人林淑慧、林貴煌、林淑彬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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