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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武維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弘儒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所謂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相對人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已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6次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交付借款,經催告抗告人還款未果,因抗告人所營公司業務停擺,投資恐無法回收,既有財產瀕於無資力,不足清償系爭借款,為保全該債權,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將系爭借款全部匯給伊,且相對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稱匯款目的是對伊投資,在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20號事件所受理本案訴訟中,改稱匯款目的是借錢给伊,前後陳述不一致,信用度堪慮;
伊與所經營之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公司業務停擺,與伊個人資力有無之判斷無涉,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抗告人聲請自屬無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係以其兩岸三地經營之新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發生財務危機為由,向伊借款,伊信任其所稱專利技術及訂單資料始同意貸與款項,累計借給抗告人500萬元,抗告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是為拓展公司營運、紓解資金壓力而向伊借錢,上開公司既未繼續營運,其投資恐無法回收獲利,其既存財產減少;
且抗告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期間,先後於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27日以名下臺北市士林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500餘萬元、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該2次抵押權設定貸得之金錢去向不明,應認抗告人已對財產為重大不利益處分,恐淘空資產,若不准許伊之假扣押聲請,恐致系爭借款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等語。
四、按債權人因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者已足。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500萬元,因抗告人未返還借款,經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抗告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341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異議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44頁);
相對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已視為起訴,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即111年度訴字第1920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未終結前,即以名下房地先後於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27日設定登記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擔保債權期間均約定30年,擔保債權總金額計達745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
觀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期,可知抗告人是在相對人向檢察官告訴其涉嫌詐欺取財,經其催告清償系爭借款未果後,始以名下房地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依序為6564萬元、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予永豐銀行。
審酌抗告人在對相對人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且未清償完畢之前,即以系爭房地設定上開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而增加其負擔,倘若相對人未能對抗告人取得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則於永豐銀行等其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更行降低,恐導致抗告人財產經強制執行結果,於扣除其對永豐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後,不足以清償對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是相對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已足使本院得到就抗告人之資力恐將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等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自可命供擔保補足之。
(三)又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所受之損害額。
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系爭借款,聲請在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財產,則抗告人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通常為金錢投資利得或動產、不動產之處分收益等損失,爰認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併酌定抗告人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尚屬妥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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