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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兆景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均同上
再 抗告 人 張綱維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再 抗告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均同上
再 抗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四 人
法 定代理 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許慧娟」之記載,均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許慧娟」;
理由欄二第16至18行關於「惟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惟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慧娟』並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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