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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21號
抗 告 人 童朝和
童有福
童有勝
童有義
童有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凱名間三七五減租條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詎相對人竟於租期屆滿後,虛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經大園區公所核准在案。
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土地從事任何家庭農場經營活動,其收回系爭土地之行為顯不合法,又系爭土地嗣經政府徵收,抗告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新臺幣5,592,633元。
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向大園區公所申請調解,然經大園區公所以系爭土地已非屬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而拒絕受理,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依法先進行調解及調處程序,認起訴不合程式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前述耕地租佃爭議,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先行調解、調處程序,然抗告人就該爭議曾向大園區公所申請調解,而經大園區公所於112年2月14日函覆:「說明:…二、旨案租約已於104年6月17日桃市園農字第1040014263號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並經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104014592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三、旨揭地號現已非屬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本所無法受理。」
,此有大園區公所112年2月14日桃市園農字第1120003276號函及調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29頁),足見大園區公所確有拒絕就本件爭議由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之情事,而顯無先行調解、調處之可能,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抗告人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從而,原法院未及審酌大園區公所業已拒絕抗告人調解之申請,以抗告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先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起訴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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