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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民國91年度執字第6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伊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已因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死亡而消滅,故相對人受讓中興銀行對伊之債權,僅有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不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且相對人不是銀行,亦無資格依伊與中興銀行之約定請求利息及違約金。
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伊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執行事件,下稱16305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已受償新臺幣(下同)143萬1,100元,債權餘額僅不足20萬元,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第4次減價並完成拍賣抵押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已然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均經原裁定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中興銀行前執本院90年度上字第661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第三人杜清賢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160萬5,491元及自9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相對人於93年4月16日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以新聞紙公告方式為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
嗣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16305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及杜清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執行標的拍定後,於101年12月11日作成分配表,相對人對抗告人及杜清賢之債權原本為160萬5,491元,及自9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143萬6,826元,自90年10月14日起至91年4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85%、自91年4月14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違約金27萬8,243元,合計332萬0,560元,相對人僅受償執行費1萬6,115元及債權金額141萬4,985元,不足額190萬5,575元。
相對人復於111年7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及杜清賢之財產強制執行160萬5,491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1,841元、違約金27萬8,243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執行法院101年12月11日基院義100司執讓字第16305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2至8、23至28、81至85頁)。
系爭確定判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中興銀行持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後,經執行法院於91年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則相對人自中興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合於前揭實施強制執行規定。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否或債權數額,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原裁定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
四、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法分別設有聲明異議與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且強制執行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程序中聲請停止執行,核屬停止執行之爭執,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無涉,且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自無從藉以主張停止執行。
至抗告人另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亦僅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為之,無從於異議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另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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