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347,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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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7號
再 抗告人 蕭金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碧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是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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