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352,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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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52號
再 抗告 人 吳玉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瑞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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