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36,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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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蔡美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受讓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並於110年間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三商美邦人壽至110年5月19日止,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70萬9,26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保險字第11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

相對人乃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4月24日雄院高98司執字第375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契約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111年5月30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61257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以111年7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612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擬代為終止抗告人與三商美邦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函文可憑(見司執字卷第3至7頁、第8頁、第10頁、第28至29頁、第48頁)。

二、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25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復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一部分作為晚年急需、辦理後事使用,一部分則用以清償更生程序之債務,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

且終止保險契約及受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為伊一身專屬,原執行法院無權代伊終止保險契約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應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㈡細譯系爭函文(見司執字卷第48頁)可查系爭函文係以抗告人為受文者,就原執行法院「擬」代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一事,徵詢抗告人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之意見,抗告人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實尚未由原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將解約金逕支付轉給相對人之情事,抗告人之利益未因系爭函文而受侵害,且系爭函文非屬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求予廢棄,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自動墊繳本息,金額計算至110年5月19日) 1 000000000000 福全增值終身壽險 蔡美寶 蔡美寶 243,740元 2 000000000000 玖玖增額終身壽險 蔡美寶 蔡美寶 221,649元 3 000000000000 壽型終身壽險 蔡美寶 蔡美寶 191,485元 4 000000000000 祥安終身壽險 蔡美寶 陳俞庭 52,387元 合計:709,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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