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360,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0號
抗 告 人 李子勇
相 對 人 陳萬發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訴外人吳定宏執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永川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224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於112年7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吳定宏與抗告人於112年7月13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於聲請狀同時敘明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一併聲請實行抵押權,執行名義候補等語,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5635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21日對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

抗告人嗣於112年9月8日向執行法院補正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裁定,及於112年10月24日補正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

相對人於112年9月11日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5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僅就系爭本票裁定為時效抗辯,未提出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力之理由,是本案訴訟僅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起訴,不及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故相對人僅得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

原裁定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含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為由,據以否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撤銷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此觀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必以債務人已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為必要。

債權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提起多數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苟債務人僅就部分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其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應僅限於依該執行名義所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影響債權人依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

反之,如已就全部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則其得聲請裁定停止全部執行程序。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抵押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案訴訟,法院得依抵押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另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120萬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相對人嗣於112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黃永川向吳定宏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87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系爭本票自簽發後,已逾3年以上未聲請強制執行,該票據權利於90年10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縱認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存在,且自伊於92年7月21日最後一次還款日起算,各該債權之請求權於107年7月21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最遲應於112年7月21日前實行,惟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30日方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顯已逾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事件,下稱系爭塗銷登記之訴),爰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本案訴訟卷第10至16頁)。

相對人於112年年9月21日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㈠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執行名義則包括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又相對人先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嗣提起本案訴訟,其後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在案。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2年司執字第563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 年度 字第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並檢附上開二件執行名義影本,則相對人是否有併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有未明。

原法院未盡闡明之責,逕於原裁定主文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卻僅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理由,未論及該停止事由是否包含「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已提起本案訴訟部分」,尚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

爰斟酌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關於以裁定停止執行及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不宜割裂處理,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相對人之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 0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南港大坑段000地號 2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0 000 00分之1 備考 3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0 000 00分之1 備考 4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 0000分之143 備考 重測前:南港大坑段000地號 5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0 0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南港大坑段000地號 6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 0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南港大坑段000地號 7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0 0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南港大坑段000地號 8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 0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南港大坑段000地號 9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0 0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南港舊段000地號 10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0 0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南港舊段000-0地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