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36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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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3號
抗 告 人 黃良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世昌(原名謝世昌)即永昌園藝社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24號、109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元,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43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5萬2,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並無不停止執行即無法回復之情形,相對人有高度脫產之虞,倘停止執行,伊之債權恐難以繼續執行,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停止執行,顯有未當。

縱認應停止執行,衡量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亦應命相對人提供債權全額即87萬元為擔保,原裁定僅酌定擔保金15萬2,000元,顯屬過低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87萬元,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業全數清償完畢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暨所附本票明細、和解筆錄、還款明細表、匯款單據及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至15、27至35頁,本院卷23、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未經實體訴訟定其存否,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如不停止執行,相對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非無據。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相對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月,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萬2,250元【計算式:87萬元×5%×3.5年=152,250元】,取其概數15萬2,000元,從而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該數額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應命相對人提供債權全額87萬元為擔保,依上說明,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5萬2,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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