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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李鈺靚(即李發昌之繼承人)
張恒徽(即張清連之繼承人)
馬玲玲(即馬文廣之繼承人)
馬珍珍(即馬文廣之繼承人)
馬志杰(即馬文廣之繼承人)
黃錦鳳(即連明卿之繼承人)
連士誠(即連明卿之繼承人)
連乙諠(即連明卿之繼承人)
連恆輝(即連明卿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雖抗告狀之具狀人記載係「代理人鄭文龍律師」,惟所附委任狀或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或印文與抗告人姓名不符(本院卷第55、173、178、184、188、190、191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提出委任鄭文龍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迄未提出,難認抗告人有提起本件抗告之意思,亦難認鄭文龍律師已合法受委任,所提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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