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37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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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73號
抗 告 人 黃有金
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抗 告 人 蔡智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 人 芮 琦律師
相 對 人 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訴訟代理人 謝祐綸律師
洪瑋廷律師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有金(下稱黃有金)於民國85年間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6/283;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地下2層)供作停車使用(下稱系爭停車場),約定專用地下2樓編號5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自99年起出租予抗告人蔡智勇(下稱蔡智勇)使用。

惟相對人擅於112年7月7日前某日取消伊等開啟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含停車場入口鐵捲門、機械升降車板,下合稱系爭停車設備)之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使用權限,致伊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設備出入系爭停車場,伊等已訴請相對人排除侵害(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應發給伊等可開啟系爭停車設備之遙控器,容忍伊等無償通行;

且不得有攔阻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

原法院駁回伊等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對於系爭停車場有使用權,惟相對人取消系爭遙控器權限,致其等無法開啟系爭停車設備,妨害其等使用系爭車位權利等情,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告、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37、41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05至122頁),固可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停車設備使用權益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爭停車設備除得以系爭遙控器控制使用外,非不得以操作地下層牆面控制箱中按鈕、駕駛車輛行駛至機械升降車板前鐵柵門感應系爭停車設備之手動方式為之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難認抗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急迫危險。另抗告人縱因無法使用系爭車位造成財產權受有損害,然抗告人既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請求賠償,顯無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可言,相較於相對人因本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之損害,為無法取得車位管理費以修繕、維護系爭停車設備,倘系爭停車設備能有經費修繕、維護,將有助於保障使用系爭停車設備之公共安全,增進公共利益,則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對兩造可能受之影響及公益之衡平,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欲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益徵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綜上,本件尚不足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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