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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
抗 告 人 劉福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文華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文彬為經營旅館業,於民國100年間邀同伊出資投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92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經營住宿飯店,伊出資新臺幣500萬元,並已依呂文彬之要求將出資額匯入呂文彬之胞弟即相對人呂文華之帳戶,伊並與相對人約定,伊出資額所能登記之產權比例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1/2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權利之1/2移轉登記予伊(原法院卷第9-12頁起訴狀)。
後於原審審理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以呂文彬為備位被告,主張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以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伊與呂文彬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呂文彬應將系爭房地權利1/2移轉登記予伊(原法院卷第189-194頁追加被告狀)。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呂文彬為購買前開不動產以經營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是如認伊與呂文華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成立,即應認定借名登記關係是存在於伊與呂文彬之間,伊追加呂文彬為備位被告,乃為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及有利於訴訟經濟,且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原法院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呂文彬為備位被告,屬訴訟審理初期,均無礙呂文彬之訴訟利益及防禦權,亦無礙相對人之訴訟終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准許伊追加呂文彬為備位被告。
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呂文彬所主導之系爭投資案,呂文彬或呂文華收受伊匯入之投資款,則該投資款權益是借名登記在呂文華或呂文彬之名下等相關事實,有社會上之共同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呂文彬之訴訟防禦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伊之追加云云。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抗告人原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名下所持有之系爭房地權利之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所持系爭房地權利之1/2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此為相對人所否認,因此,兩造間之爭點即為兩造是否曾就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為此,相對人已經提出二次答辯狀爭執(原審卷第115-119頁、第163-165頁),且原法院亦於112年8月15日為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129頁)。
原法院於該次言詞辯論已就上開爭點向兩造確認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相對人表示目前沒有要再提出及調查之證據,抗告人則請求通知證人簡林龍及呂文彬到庭為證。
法官因而諭知於112年10月6日續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呂文彬到庭為證。
惟呂文彬於112年9月5日具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原審卷第149頁)。
法官因而改批示通知證人簡林龍到院為證(原審卷第157頁)。
原法院於112年10月6日訊問簡林龍後,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兩造均答稱具狀陳報,法官續訂112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有原法院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5頁)。
而迄112年11月14日(原審卷送抗告前)止兩造並未另具狀表示尚有證據或聲請調查,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
因此,原訴之爭點業經兩造以書面及言詞辯論為攻擊防禦,且已無其他應調查之證據,顯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
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被告追加狀,另主張其將投資權益借名登記在呂文彬名下,與呂文彬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其已以民事追加被告狀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呂文彬應將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移轉予抗告人(原審卷第189-194頁)。
惟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原審卷第179頁),呂文彬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被告(本院卷第31-32頁)。
而抗告人與呂文彬間是否就抗告人主張之投資權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抗告人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呂文彬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有無理由?均待調查及辯論,無從援用抗告人在提起追加之訴之前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難謂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有礙追加備位被告呂文彬訴訟防禦及使本案訴訟不能迅速終結,是抗告人追加呂文彬為備位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要件不合;
復未能舉證已符合同法第255條其他條款追加之要件,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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