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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7號
抗 告 人 林德男
林煒
相 對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相對人亦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7、33至43頁),已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於111年3月22日將女兒甲○○託由抗告人林德男擔任負責人之新北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照顧,111年4月12日因托嬰中心人員胡佩瑩以棉被覆蓋並以身體壓制甲○○長達17分鐘,造成甲○○身處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而呼吸性酸中毒死亡。
惟林德男未盡教育監督之責,托嬰中心人員即抗告人林煒(下稱姓名,與林德男合稱抗告人)及原審債務人劉宣伶在場未阻止胡佩瑩前揭行為,且所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3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其等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已訴請抗告人、劉宣伶、胡佩瑩等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600萬餘元,刻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伊曾聲請對林德男、簡麗蓉、胡佩瑩之財產各在300萬元、60萬元、27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裁定准許(下稱第526號假扣押裁定),伊持向新北地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前案假扣押事件),雖經林德男供擔保提存300萬元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但簡麗蓉部分僅扣得銀行存款約20萬元、胡佩瑩則無財產可供執行,前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及擔保金額僅約320萬元,與伊所受損害2600萬元差距甚大。
抗告人在系爭刑案審理時雖坦承犯罪,卻迄未賠償分文,劉宣伶則否認犯罪,因林德男於111年6月間已將托嬰中心結束營業、斷絕其等主要收入來源,伊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及劉宣伶所有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150萬元後,對抗告人及劉宣伶之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及劉宣伶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不利其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駁回(抗告人係以個人事由提起抗告,抗告效力不及於劉宣伶,下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林德男因托嬰中心發生事故,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訴訟纏身,已無家長願意將孩童托育,客觀上難以繼續經營托嬰中心,與相對人所指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利益處分財產,逃匿遠方等情相悖;
相對人復未釋明對林煒有何假扣押原因,及抗告人有何拒絕賠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林德男為托嬰中心負責人,林煒與同案債務人胡佩瑩、劉宣伶等人均為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因胡佩瑩照護過失,在場之林煒等人未為阻止,林德男未盡教育監督之
責,致甲○○死亡,其等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相對人醫療費、喪葬費、交通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600萬餘元,又抗告人、胡佩瑩、劉宣伶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節,已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371號起訴書、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本案訴訟起訴狀及醫療單據、喪葬單據、計程車單據、托嬰中心收費收據等資料(原裁定卷第21至29、31至39頁,本案訴訟影卷一第9至38頁),並有第526號假扣押裁定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可憑,足見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2600萬餘元請求存在。
㈡相對人主張林德男在前案假扣押執行程序,雖提供擔保金300萬元後免為假扣押,惟其請求債權達2600萬餘元,本件再就其中450萬元債權為假扣押聲請,因林德男於111年6月間已將托嬰中心結束營業,喪失主要收入來源等情,有第526號假扣押裁定、前案假扣押執行影卷可稽,縱認林德男所辯其係因媒體報導,訴訟纏身,客觀上難以繼續經營而將托嬰中心結束營業,並非不利益處分財產等語非虛,惟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求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已釋明林德男現有資產有難以清償相對人主張本件45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原因。
㈢相對人主張林煒係托育人員,因托嬰中心結束營業而頓失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等語,與林德男所述因媒體報導,訴訟纏身而將托嬰中心結束營業乙節相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林煒現有資產有難以清償相對人主張本件45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原因。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450萬元損害賠償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許其聲請,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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