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407,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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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7號
再抗告人  林德男   

林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1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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