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42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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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0號
抗 告 人 林顯明

相 對 人 黃榮茂
丁士銘
吳榮吉
黃淑玲
李華溶
林建龍
李桂蘭
范春龍
程裕國
林健宏
楊玉賢
游媛媛
周建和
簡高義
蘇碧林
陳健佑
葉淑雅
顧碧玉
蘇宏益
陳士苑
張博戎
江青木
李黃猜
阮氏柔
黎氏平
阮氏利
周氏校
申氏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故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自無從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及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孫家倫、李玲華(下稱孫家倫等2人)為強制執行,列案111年度司執字第930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士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並於112年10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將於112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里○○00○0號(新北市雙園長青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執行強制遷讓。

惟伊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人,執行處對伊執行強制遷讓,嚴重侵害伊之居住、人身及遷徙自由等,伊已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士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21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0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相對人黃榮茂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為據,聲請對孫家倫等2人執行遷讓房屋,但並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審閱,確無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向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書狀。

且參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序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6日駁回相對人黃榮茂及陳士苑、李桂蘭及范春龍(下稱黃榮茂等4人)之聲明異議裁定,亦載明執行處係以相對人僅是受系爭護理之家指示而有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符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項之規定,故執行處之點交命令效力及於相對人而駁回黃榮茂等4人之異議(本院卷第75-85頁)。

益徵,抗告人抗辯其並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抗辯為真。

抗告人既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自非該條規定之債務人,則相對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本案訴訟(異議之訴),與法自有未合,依前開說明,即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必要。

因此,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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