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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31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陳芳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9萬2,179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0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27頁),國泰人壽公司於112年7月27日陳報相對人現存續中之保單如附表所示,各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金額分別約為1,177元、3萬8,820元、5萬6,020元(截至112年7月14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47頁),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1日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聲請解約換價,嗣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21日通知抗告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因預估解約金額甚低,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執行;
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9433號事件強制執行(下稱159433號執行事件)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159433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5頁);
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76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1年11月28日受讓系爭債權以來,曾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獲清償9,558元,伊多次促請相對人還款,惟均未獲置理。
相對人並未釋明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酌留生活必需或為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亦無提出近年內有就系爭保單附約申請理賠之資料,況在終止系爭保單前,相對人本無法使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要難認系爭保單係屬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完善,可提供相當醫療保障,相對人並未釋明罹患系爭保單所承保之疾病,原處分及原裁定以相對人非資力充裕之人,逕駁回伊之聲請,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壽險契約之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然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保單附加健康險附約,若終止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健康險附約效力自同為終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固堪認定,惟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酌留生活必需或為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若將系爭保單強制解約後,造成相對人或受益人之損害為何?與抗告人於系爭保單解約後得受清償之金額相較,是否顯失均衡?又系爭保單附加之健康險附約保障範圍與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相同,抗告人既未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聲請強制解約,則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對於相對人之晚年醫療需求保障是否尚有不足,均未經執行法院調查。
況執行法院應使相對人及抗告人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執行法院並未就上開事項使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表示意見,即逕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之聲請,程序上自有欠缺。
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經濟能力非充裕,日後難以再取得相同保障為由,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茲審酌本件執行方法是否妥適,需調查上開事項後,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再為表示意見,或命國泰人壽公司提出附表所示保單之契約內容以協助原法院釐清之必要,因所應進行之執行程序應由執行法院為之,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7月14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附加附約 1 陳芳閑 陳姿瑜 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約1,177元 (約1,113元) 全心住院日額 全方位死殘 全方位傷害醫療 全方位醫限-有社保 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 2 陳芳閑 劉榮浚 雙囍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38,820元 (約38,820元) 新溫心住院 新防癌終身險-個人型 3 陳芳閑 陳芳閑 康順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56,020元 (約56,020元) 全心住院日額 全方位死殘 全方位傷害醫療 全方位醫限-有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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