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43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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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32號
抗 告 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女
相 對 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捌佰元。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有所明文。

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全字第3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同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同年11月8日提出民事抗告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相對人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本院並於同年12月21日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57、73至78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於112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股東即伊(持股比例8.33%)出席、股東予晴有限公司(下稱予晴公司,持股比例32.87%)代表人即伊出席、股東林清軒(持股比例5%)由代理人江昊緯現場提出委託書代理出席、股東嘉申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嘉申公司,持股比例17.6%)由代理人王國書現場提出委託書代理出席、股東融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誠公司,持股比例36.2%)由代理人張志誠現場提出委託書代理出席,股東林清軒、嘉申公司、融誠公司於會議中提出抗告人撤回對林清軒、張志誠、王國書相關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之臨時動議,雖經決議通過(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惟股東林清軒、嘉申公司、融誠公司未合法委託代理人出席,其持有股份不得列入已出席之股份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席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定足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應不成立,且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將致林清軒、張志誠、王國書之相關民、刑事責任不受追究,致抗告人之清算人無法履行對於抗告人之忠實義務,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又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時,嘉申公司、融誠公司以口頭方式將表決權改由原代理人之配偶行使,未合法委託代理人,原代理人王國書、張志誠未參與表決,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關林清軒、王國書、張志誠個案決議之合法同意票數比率僅占出席股份0%、5%、5%,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過半門檻而不應通過,且王國書、張志誠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利害關係,不得代理嘉申公司、融誠公司行使表決權,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嘉申公司、融誠公司之持股比率於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關王國書、張志誠個案決議不應列入已出席之表決權數,則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關王國書、張志誠個案決議之同意股份比例僅佔出席股份總數之41.20%、22.60%,亦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過半門檻而不應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方法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伊已於同年9月23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決議内容無效及決議應予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所涉相關訴訟有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規定,對曾任抗告人董事長之王國書,以其未盡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請求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清軒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800萬元本息,王國書與林清軒應就上開各自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下稱第233號)事件審理中,另抗告人對曾任抗告人負責人兼總經理之張志誠提出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22號(下稱第1022號)判決張志誠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下稱第1105號)案件審理中,且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曾對張志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張志誠賠償抗告人2,189萬3,798元本息,嗣因刑事判決諭知張志誠無罪,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下稱第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下稱第15號)事件審理中,若抗告人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撤回對王國書、林清軒之上開民事訴訟,可能因時效不中斷致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致嗣後無法求償,若該案經終局判決,抗告人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對張志誠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若撤回起訴,將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若撤回上訴將喪失上訴權,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告確定,又若撤回對張志誠之刑事告訴,可能使張志誠平白獲得刑度減輕或緩刑等利益,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再發現林清軒、王國書、張志誠涉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將無法及時提出告訴致使追訴權時效逾越,均有致抗告人及身為抗告人股東之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顯具有急迫處置之必要性,而若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暫不執行,前揭民事、刑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對抗告人無損害之可能,林清軒、王國書、張志誠僅係繼續進行原有訴訟程序,無額外增加負擔,權衡之下,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存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伊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為禁止抗告人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撤回對林清軒、王國書、張志誠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股東有相對人、予晴公司、林清軒、嘉申公司與融誠公司,經全體股東出席為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未達出席定足額問題,且伊對林清軒、王國書、張志誠繼續進行民事訴訟、刑事告訴,難謂必將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伊擬撤回相關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係經多數股東同意,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未使特定股東即相對人、予晴公司、嘉申公司、融誠公司因該決議而取得權利、免除義務,上述股東自無庸迴避,至於擬撤回對林清軒民事訴訟之議案部分,林清軒已依規定迴避未參與表決,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委託代理人出席規定、同法第178條利益迴避規定情事,且縱使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相對人所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形,相對人全然不顧伊如續行訴訟將持續投入龐大訴訟成本,嚴重延宕伊進行清算時程,未兼顧大多數股東權益,相對人所主張決議程序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自不得請求撤銷該決議,再者,伊因業務經營不佳而解散,已選任清算人,為了結現務以便解散清算,始決議不宜繼續針對林清軒、王國書、張志誠繼續進行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因伊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林清軒請求給付800萬元本息,業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8號裁定駁回請求確定,伊另訴主張王國書、林清軒應賠償800萬元本息損害,請求原因事實為屬同一,是否有繼續訴訟之必要誠屬有疑,而對張志誠為刑事告訴部分,經新北地院以第1022號判決張志誠無罪,並以第4號判決駁回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足證張志誠無相關犯罪事實及未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伊經權衡目前訴訟情形與訴訟勝敗風險,考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刑事告訴,除難以把握能得勝訴之結果外,其訴訟程序勢必嚴重拖延清算程序之進行,更須持續支付高額律師費用,減少伊公司資產,影響股東可得分配之數額,基於維護公司與股東利益,擬解散清算並撤回相關訴訟,經多數股東同意而為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情事,伊無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相對人未釋明將受有何數額之重大損害,經利益權衡,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使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伊因繼續進行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下稱辦案期限要點)第2點規定民、刑事案件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就對張志誠所為刑事告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應額外支出96萬元律師費用,對王國書、林清軒所提民事訴訟,須額外支出40萬元律師費用,伊將額外支出高額訴訟成本,況且因上開訴訟繼續進行致伊清算程序無法完結而應另額外支出清算人酬金與遲延費用260萬元以上,原裁定未妥適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且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過低,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部分,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參照)。

是如債權人主張公司股東會決議有無效事由或具程序上瑕疵之爭議,倘於股東訴請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無效或予以撤銷之確定判決前,該股東會決議之執行有致公司、股東權益發生損害之虞情形,如債權人已釋明該損害之虞情事,應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五、經查:㈠相對人有無釋明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 ⑴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於112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因股東林清軒、嘉申公司、融誠公司未合法委託代理人出席,其持有股份不得列入已出席之股份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席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定足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應不成立,又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將致林清軒、張志誠、王國書之相關責任不受追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另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過半門檻而不應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決議方法顯屬違法,應予撤銷,其已於同年9月23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決議内容無效及決議應予撤銷,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31至49頁、本院卷第67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足認兩造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無成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決議是否應予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而無效?確已存有爭執,且該爭執與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所釋明。

⑵抗告人雖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全體股東出席為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未達出席定足額問題,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委託代理人出席規定、同法第178條利益迴避規定情事,且縱使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相對人所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形,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相對人亦不得請求撤銷決議,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更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情事,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決議内容無效及決議應予撤銷之本案訴訟事件為無理由云云。

然抗告人上述抗辯,核屬本案請求之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訴訟審認,非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未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

㈡相對人有無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⑴相對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所涉抗告人應撤回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之司法訴訟,包括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規定,對王國書請求賠償80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清軒賠償800萬元本息,抗告人且主張王國書與林清軒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現由原法院以第233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對張志誠提出侵占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院以第1022號判決張志誠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第1105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對張志誠請求賠償2,189萬3,798元本息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第1022號判決張志誠無罪,新北地院以第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第15號事件審理中之情,有民事起訴狀、第1022號判決、第4號判決、庭期通知書、刑事聲請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第69至79、91至97、99、100、123、125至142頁)可據,並經原法院查詢上述民、刑事訴訟程序仍審理中之情,則有公務電話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45、147頁)可依。

又抗告人對王國書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有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狀(見原法院卷第81至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下稱第3375號,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稽。

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為:「因公司經營不佳,為了結現務,便利解散清算,……,以上股東,提出公司不宜繼續進行司法訴訟,有關民事訴訟請委由律師進行撤回起訴之程序,刑事部分同樣委由律師進行撤銷告訴之程序,並出具附表聲明書予承辦案件之法院及地檢署,可否?上開撤回起訴或撤銷告訴之表決,如有通過者,則表示股東會已同時決議,同意免除各董事及監察人對該事件之責任,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名義再向各董事及監察人對該事件提起任何民、刑事之訴訟要求負責」(見原法院卷第31頁),是若抗告人按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撤回前述第233號事件起訴,不僅發生訴訟終結效果,日後抗告人欲再行起訴,因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恐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不利益,而撤回第15號事件起訴,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訴之撤回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提起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雖抗告人就該未經實體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就刑事訴訟部分判決無罪而判決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當屬其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自不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參照),亦恐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不利益。

而抗告人所提第233號事件、第15號事件民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800萬元本息、2,189萬3,798元本息,合計達2,989萬3,798元,請求金額甚鉅,且檢察官對王國書、張志誠所起訴犯罪事實核與第233號事件、第15號事件民事訴訟請求基礎事實相關,抗告人於第233號事件、第15號事件主張基礎事實已非無據,如撤回該民事訴訟恐對抗告人致生損害,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必受相當影響,縱相對人日後本案訴訟事件勝訴確定,損害將無回復可能,而相對人為免損害發生,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撤回上述民事訴訟之起訴,對抗告人所生不利益應為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及因訴訟程序進行致生延長清算期間所應支出費用,對林清軒、王國書、張志誠等利害關係人則係繼續民事訴訟程序,經由訴訟程序釐清林清軒、王國書、張志誠是否應對抗告人負民事給付義務,尚難謂因此受有損害,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所為防止發生之損害顯大於抗告人、利害關係人林清軒、王國書、張志誠所受不利益。

經以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比較抗告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林清軒、王國書、張志誠之利益、法秩序之安定及公司治理等公益,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因本件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屬具備保全之必要性。

至於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關撤回刑事告訴部分,雖張志誠、王國書遭起訴涉犯罪嫌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刑事告訴不生終結刑事訴訟效果,然各該刑事案件起訴犯罪事實既與第233號事件、第15號事件民事訴訟請求基礎事實相關,撤回刑事告訴對抗告人所提民事訴訟事實主張非無影響,且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載有:「…撤回起訴或撤銷告訴之表決,如有通過者,則表示股東會已同時決議,同意免除各董事及監察人對該事件之責任,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名義再向各董事及監察人對該事件提起任何民、刑事之訴訟要求負責」(見原法院卷第31頁),顯見撤回刑事告訴同屬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無從分割,本件既認有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撤回上述民事訴訟之起訴必要,則撤回刑事告訴部分,應認有一併為禁止撤回刑事告訴之保全必要。

㈢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之擔保金額部分:⑴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參照)。

⑵查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法院卷第24頁),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撤回上開民事訴訟起訴及刑事告訴,抗告人因續行上開民事訴訟,其中第233號事件民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萬元,應繳納一審、二審、三審之裁判費各為8萬0,200元、12萬0,300元、12萬0,300元,第15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而上開民事訴訟所需支出律師費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規定,並參酌抗告人所提曾委任力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顧問服務,每小時服務費用為3,000元,支付法律顧問費用50小時計15萬元,曾委任懿品騰達法律事務所對王國書提起刑事告訴擔任告訴代理人所支出律師費用為10萬元,有請款單、公費帳單(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據,且抗告人對王國書、林清軒所提第233號、第4號事件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6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見原法院卷第99頁)可稽,已可認抗告人所提上開民事訴訟確有支出律師費用,且各審級律師費用支出以10萬元為必要,至於提出刑事告訴之第1105號、第3375號刑事訴訟,乃國家行使追訴程序及確保刑罰權正確行使,告訴人即抗告人無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必要,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准撤回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抗告人可能發生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損害為82萬0,800元(計算式:第233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第233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0,300元+第233號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0,300元+第233號事件第一、二、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用合計30萬元+第15號事件第二、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用合計20萬元=82萬0,800元)。

⑶又抗告人主張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約定自解散登記即11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清算人報酬為50萬元,如清算未完結,則自113年1月起每月加收清算人報酬5萬元之情,有抗告人所提日丰會計師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可據,參酌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清算人原則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該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所準用,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文,是抗告人依上述規定原應於113年3、4月間清算完結,然因第233號、第15號事件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考量訴訟進行期間,清算程序確無從完結,且依辦案期限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而第233號事件為112年1月31日訴訟繫屬一審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47頁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第15號事件應係112年2、3月以後繫屬二審法院,有第4號判決日係同年2月21日可據(見原法院卷第99頁),第233號、第15號事件訴訟自原清算程序應終結時起計算,應尚待第二審、第三審程序進行約需歷時3年方能全部終結,屆時清算程序方能完結,則抗告人將因此額外支出清算人報酬為180萬元(計算式:清算人報酬每月5萬元×3年×12個月=180萬元),此應為抗告人可能因此額外支出清算人報酬所生損害。

⑷從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撤回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抗告人可能發生損害為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計82萬0,800元及支出清算人報酬計180萬元,合計為262萬0,800元(計算式:82萬0,800元+180萬元=262萬0,800元),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262萬0,800元,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撤回對林清軒、王國書、張志誠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部分,自屬有據,應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為262萬0,800元,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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