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35號
抗 告 人 楊俊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訴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於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裁定誤載為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下稱系爭過戶登記)關係不存在,並命北市監理所塗銷、撤銷系爭過戶登記(即訴之聲明四)之訴,屬民事事件,原裁定將該部分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該部分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倘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三、本件抗告人以北市監理所為被告,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即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辦理108年度檢偵助執字第1號拍賣事件(下稱系爭拍賣事件),經伊於109年2月4日拍定取得系爭小客車,然系爭拍賣事件自始當然、確定違法,北市監理所依該拍賣於109年2月7日所為之系爭過戶登記,失所附麗而違法不當,侵害伊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過戶登記關係不存在,並命北市監理所塗銷、撤銷系爭過戶登記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12頁之起訴狀、第77頁之陳報狀),是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請求權,依上二說明,原法院即有審判權。
原裁定將抗告人對北市監理所之訴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次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士林分署之訴,裁准由普通法院裁判(見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人未因該裁定而受有不利益,抗告人竟以士林分署為相對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該部分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