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44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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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8號裁定(駁回對補費裁定所提之抗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提出之書狀記載撤銷或廢棄112年度訴字第2858號112.10.4兩錯裁等詞並附原裁定(駁回對補費裁定所提之抗告,即原審卷第49至50頁之裁定),核係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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